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冠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助字第724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亦為刑法第75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冠閔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受刑人之現所在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故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4年7月31日,再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後案),後經受刑人撤回上訴,於115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本院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即115年1月21日)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