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10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嘉凱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佑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與少年劉○○(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少年劉○○因細故與A01生有嫌隙,遂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29分前某時許,約同A03與少年黃○○(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廖○○(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廖○○(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賴○○(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黃○○(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案發時均為少年,下稱本案少年),前往A01位於臺中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A03與本案少年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29分許,在本案住處,共同持雞蛋丟擲該房屋之鐵門、牆垣、窗戶等處,A03並持其飲用完畢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玻璃酒瓶乙只,朝該房屋之鐵門丟擲,而對A01施以強暴,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恐嚇A01,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檢察官起訴被告舒○○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審理中)。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少年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爰均依前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二)本案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偵卷第35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43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6頁、第87頁、第1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第331頁),且與證人劉○○(偵卷第61頁至第73頁、第329頁至第33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0頁至第54頁)、黃○○(偵卷第91頁至第9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頁至第38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王○○(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第329頁、第331頁)、柳○○(偵卷第113頁至第121頁、第329頁、第331頁)、廖○○(偵卷第143頁至第151頁、第329頁、第331頁)、賴○○(偵卷第153頁至第161頁、第331頁至第332頁)、黃○○(偵卷第163頁至第171頁、第329頁、第331頁)於警詢以及偵訊中之證詞以及證人廖○○(偵卷第133頁至第139頁)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①112年2月7日(偵卷第35頁)、②112年5月10日(偵卷第275頁)、③112年6月15日(偵卷第3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9頁、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209頁至第21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31頁至第247頁)、員警製作之涉案車號、駕駛與乘坐人員表格、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77頁、第301頁至第3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07頁至第317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此與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易緝字卷第87頁、第94頁),無礙其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於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已告知被告(本院易緝字卷第87頁、第94頁),無礙其防禦權,亦得併予審理。

(三)共犯

1.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另按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本案少年就上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且均有下手施強暴脅迫,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案經想像競合後,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該條罪名既然以「聚集三人以上」為其構成要件,依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主文即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五)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少年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斯時已經成年(民法關於18歲成年之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生效),且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時亦承認知悉本案少年中有部分係未成年之少年(本院易緝字卷第100頁),堪認被告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該加重屬於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主文即無須記載此部分,併予敘明。

2.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衝突過程歷時非久,而被告雖有持用酒瓶,然其危險性非大,與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有別,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犯行,被告本案所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前開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實難謂非重罪,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行為歷時甚短,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社會經歷尚淺,於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既有前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受證人劉○憲糾集,即共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且致其心生畏懼,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以及本案少年所丟擲之雞蛋數顆以及酒瓶1個,雖均係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緝字第10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