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華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益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有關「鐵窗內」之記載均補充為「圍牆上的鐵窗內」,一㈠「內、內褲各1件」之記載更正為「內衣、內褲各1件」,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現已修法改為「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竊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竊盜之手段,已將手踰越或超越圍牆,並伸進圍牆上的鐵窗之內,此舉已使牆垣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窗均喪失防閑作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特殊癖好,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內衣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UMI KOHLIFAH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情節、告訴人於各次犯行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被告過往曾因竊取他人內衣褲經法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情節與本案類同,可知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另考量其於本院審判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女用黑色內衣、內褲各1件(價值各500元,總計1000元)。 詹益華犯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女用黑色內衣1件(價值500元)。 詹益華犯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94號
被 告 詹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踰越牆垣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9月11日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地址詳卷)陽
台外,徒手伸入鐵窗內竊取懸掛在陽台上UMI KOHLIFAH所有
女用黑色內、內褲各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各500元,總
計1000元)。
㈡於114年9月19日2時44分許,至上開地址陽台外,徒手伸入鐵
窗內竊取懸掛在陽台上UMI KOHLIFAH所有女用黑色內衣1件
(價值500元)。嗣UMI KOHLIFAH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UMI KOHLIFAH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路過上開地址並停留。惟辯稱:僅查看沒有偷竊,只是習慣凌晨去拜拜。 2 告訴人UMI KOHLIFAH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失竊前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影像暨擷圖、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 ⑴犯罪事實一㈠有2次緊靠陽台圍牆,伸手踰越陽台鐵窗,徒手拿取物品,並在縮手後有收進褲袋或背包動作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一㈡緊靠陽台圍牆數分鐘後,伸手踰越陽台鐵窗,徒手拿取物品,並在縮手後拿至臉部作聞的動作,且有收進背包動作之事實。 ⑶皆無向廟內參拜動作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84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有偷竊其他被害人之內、衣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先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前案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不知悔悟,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