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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5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佳琪蔡咏律黃立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珮芳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珮芳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珮芳前與王春智為夫妻(已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離婚)。李珮芳明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國泰築善」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國泰築善」)及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勝美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勝美術」)之所有權人本均為王春智,然王春智為了提高向銀行貸款之成數,遂與李珮芳達成協議由李珮芳於101年12月3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理財型房屋貸款,並由王春智提供該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嗣王春智因擔心其家族所經營「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遂與李珮芳達成協議,由王春智於105年4月13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國泰築善」及「勝美術」(下稱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李珮芳。待李珮芳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後,再於105年10月5日向國泰銀行,申請2,300萬元之理財型房屋貸款(下稱該貸款),並提供該等不動產予國泰銀行設定抵押權,且約定以李珮芳在國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貸款帳戶)作為貸款往來帳戶,待該貸款申辦完成後,李珮芳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資料交予王春智保管,由王春智使用該帳戶內所得之貸款。嗣李珮芳及王春智因欲離婚,王春智遂於111年4月12日以李珮芳之代理人身分,以1,585萬元之價格出售「勝美術」,再於111年4月13日協議離婚時,在「離婚協議書」第五點約定,李珮芳應將出售「勝美術」所得之款項清償該貸款,且應於「勝美術」出售後90日內,將「國泰築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春智所指定之友人「蔡文榮」。嗣「勝美術」之買家先後於111年5月30日及6月7日,先後將705萬元及828萬8,463元之購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該貸款於111年6月27日之餘額僅剩764萬248元。

二、然李珮芳於「勝美術」出售後,竟遲遲未依約將「國泰築善」之所有權轉登記予「蔡文榮」,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於111年6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未經王春智同意即陸續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並因此額外增加共計831萬4,712元之貸款金額。後因李珮芳於113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王春智協同辦理「國泰築善」之所有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26日以簡訊告知王春智該貸款之餘額仍有1,595萬4,960元,王春智至此方知李珮芳有擅自增加該貸款之額度,致王春智因此受有損害。

三、案經王春智委由陳銘傑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珮芳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國泰築善」的有權人是我。當時我和告訴人王春智是夫妻關係,所以房子登記在我的名下,貸款也是在我身上。辯護意旨則以:國泰築善建物已經依照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給告訴人。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但依據告訴人相關訴訟案件,告訴人於105年過戶時沒有相關的債務問題,相關案件都是111年開始到113年間發生。105年過戶當時,代書費用等都是由被告承擔。且依照一般常情,借名登記應該不會由出名人負擔相關費用,本案房地的管理費也都是由被告負擔,都是用匯款方式支付,本案房屋貸款稅率都有調整,告訴人也承認他只有負擔1萬3,000元的貸款利息,本金764萬。其餘不足部分也都是由被告支付,由此觀之,被告是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以支付相關費用。且本案房地於105年間,是因為告訴人有外遇,所以才以贈與名義過戶給被告。本件紛爭是因本案房地在被告名下除764萬以外,被告又另外借出800多萬的金額,依照當初借貸契約被告本來就有權利,且該借貸契約是在本案房地過戶之前被告就已經成立,被告借了該筆款項後也都是由被告承擔債務,並沒有讓告訴人承擔此部分債務,且被告於離婚後,也發存證信函請求告訴人履行離婚協議,將本案房地過戶給離婚協議指定的第三人,後來告訴人也遲遲沒有辦理,最後被告於115年1月21日已就本案借款之債務予以清償,告訴人也開立20萬6,477 元的支票交付給被告作為清償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於111年4月13日離婚。被告於101年12月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2,400萬元之貸款,並以告訴人所有之「國泰築善」、「勝美術」等不動產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以配偶贈與之方式將「國泰築善」、「勝美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於105年10月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2,300萬元之理財型房屋貸款,並以「國泰築善」建築物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並約定由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貸款往來帳戶,於貸款完成後,被告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資料交予告訴人王春智保管,由告訴人使用該帳戶內所得之貸款。嗣被告及告訴人因欲離婚,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以1,585萬元之價格出售「勝美術」,再於111年4月13日協議離婚時,在「離婚協議書」第五點約定,被告應將出售「勝美術」所得之款項清償該貸款,且應於「勝美術」出售後90日內,將「國泰築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指定之友人「蔡文榮」。嗣「勝美術」之買家先後於111年5月30日及6月7日,先後將705萬元及828萬8,463元之購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該貸款於111年6月27日之餘額僅剩764萬248元。被告於「勝美術」出售後,未依約將「國泰築善」之所有權轉登記予「蔡文榮」,另於111年6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陸續使用本案貸款帳戶內之款項,並因此額外增加共計831萬4,712元之貸款金額等情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他卷第85至87頁、第239至243頁、第411至416頁、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237至250頁、第286至322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上開情節已堪認定。而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11年4月13日離婚後,居住在「國泰築善」之房屋,於婚姻存續期間,我名下有「國泰築善」、「勝美術」等不動產,「國泰築善」及「勝美術」房屋之出資人是我父親,我是所有權人,被告對本案房屋均未出資。但我自93年起為對外擔保家族事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累計債務約2.7億,我因擔心因家族債務遭受牽連,導致被告與子女無家可住,而與被告以口頭方式商議後,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國泰築善」及「勝美術」房屋於105年4月13日以配偶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當初會用配偶贈與之方式,是因為代書告訴我以此種方式可以節稅,但那時候已經有約定被告是出名人,我仍是實際所有權人,而房屋之租賃及支出仍是由我決定,且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均由我保管,管理費及相關稅捐也是由我繳納。之後我於105年10月5日以被告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金額2,300萬元,我也擔任上開借款契約之保證人,並以本案「國泰築善」、「勝美術」等不動產作為抵押,貸款完成後,本案貸款帳戶之存摺、印鑑一直都由我保管,2,300萬元借款扣除國泰世華銀行預扣之利息140萬元,其餘全數用於家族事業,貸款的利息都是由我父親的公司繳納。之後我與被告離婚,約定將「勝美術」之房屋出售,並將實際取得房屋價金約1,532萬元先後用於清償「勝美術」及本案貸款,且被告應將「國泰築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我指定之「蔡文榮」,至於將「勝美術」房屋出售一事都是由我決定,而與被告無關。本案貸款以「勝美術」買賣價金清償後,剩餘764萬0,248元,離婚後被告也將本案貸款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房屋所有權狀都交付給我,但之後要移轉登記「國泰築善」所有權時,被告傳訊息給我,說「你要相信蔡文榮比較多,還是相信我比較多,房子一樣登記在我名下,如果日後你還是一樣繳齊,日後如果有什麼問題你再提出來,我爸說有什麼問題我們再討論」,故被告也希望繼續把房子登記在她名下,我才一直未去辦理移轉登記,所以之後「國泰築善」就沒有移轉給「蔡文榮」。直到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以簡訊告知本案貸款餘額為1,595萬4,965元,我才知悉被告未經我同意陸續增貸本案貸款,才知道被告私自將本案貸款帳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變更。之後我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被告於115年3月21日已將其私自增貸之831萬餘元清償,並將「國泰築善」移轉登記予我。而我之前一直以為貸款餘額是764萬餘元,所以在被告發存證信函給我之前,我都是一直用1萬3,000元匯給被告用於支付利息。我雖然與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外遇,但這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貸款無關,我外遇的時間在本案「勝美術」、「國泰築善」於105年4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我與被告於111年4月13日離婚後,我仍與被告、子女同住在「國泰築善」,被告一直住到111年7月26日,才與子女一同遷出「國泰築善」,並由我持續居住於「國泰築善」,之後「國泰築善」的管理費也是由我支出,我之前以現金、支票等方式交付予被告,供被告繳納上開款項,上開「國泰築善」之房屋稅金也是我以上開方式繳納。而我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並無特別約定生活支出如何分擔,但是因為婚姻關係,我會把錢交給被告去處理日常生活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86至32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違背本案借名登記契約,而私自增貸831萬餘元一事,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

⒉被告與告訴人就「國泰築善」與本案借款存在借名登記之約定:考量本案「國泰築善」係被告父親出資一事,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實未對上開「國泰築善」建築物有實際出資之事實,而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將「國泰築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亦由被告實際保管本案房屋所有權狀、本案貸款帳戶存摺、印章等,且告訴人亦持續居住於「國泰築善」,反而被告離婚後於111年7月26日與子女遷出「國泰築善」,「國泰築善」之管理費、房屋稅等必要費用,也是由告訴人直接或委由被告支付等方式進行繳納等情節,亦為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詳實,足認被告除名義上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一外,並未實際負擔「國泰築善」相關義務,且本案以「國泰築善」設定抵押權而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為2,300萬元貸款,亦實際由告訴人家族成員取得,被告對於上開鉅額借款,除為借款名義人、並以其名下之「國泰築善」建築物作為抵押外,亦未實際取得相關借款權利,而被告對「國泰築善」未取得實際之所有權能,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借款及「國泰築善」而言,均係出名之人,而與告訴人間存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擔任出名人而為「國泰築善」之名義所有權人,惟「國泰築善」之實際所有人為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實際負擔「國泰築善」之權利義務,被告依本案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國泰築善」無所有權可茲主張,且由被告擔任借款人之本案借款實際借款人,告訴人係因「國泰築善」名義所有權人而擔任借款人以外,對於本案借款契約亦無任何權利可茲主張,且被告依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不得以「國泰築善」所有權人、本案借款人等名義,對「國泰築善」所有權或借款權利為使用、收益等行為。

⒊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參照)。參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因家族債務問題,才將「國泰築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等語(他卷第241頁),於準備程序另供稱:本案貸款是以我的名義申請,我本來就有權利使用貸款資金之權利,之所以貸款帳戶存摺、印鑑會在告訴人身上,是因為談離婚時有不愉快,告訴人要求我交付存款帳戶存摺、印鑑,我才將上開帳戶資交付告訴人,但我擔心帳戶資料會被告訴人使用,所以才申請印鑑變更,也未將補發印鑑之事告訴告訴人,告訴人之前沒有同意我使用本案借款,但我自己額外貸款的部分是由我個人負責,我不認為我的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7頁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亦認為非「國泰築善」之真正所有權人,亦認為其非本案貸款之真正借款人,才會依告訴人之指示,交付貸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資料,足認被告就本案借款契約僅為出名人,而與告訴人就「國泰築善」所有權、本案借款契約間,皆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借款契約、「國泰築善」所有權,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有如前述。被告於與告訴人離婚後,亦已將貸款帳戶存摺、印鑑交付予告訴人,業經被告供認如前,則被告明知其本案借款契約之實際借款人、「國泰築善」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且借款契約亦以「國泰築善」為抵押,被告與告訴人依前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被告不得未經實際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對「國泰築善」為管理、使用、處分、收益等行為,亦不得以借款人之名義使用本案借款或為增加借款債務之行為。被告明知上情,為取得使用本案借款之利益,而未經告訴人同意,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補發本案借款契約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等行為,並以變更後之印鑑、補發後之存摺、提款卡,陸續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而使本借款債務增加831萬4,712元(15,954,960-7,640,248 = 8,314,712),而違反前開借名登記約定之受任人義務,使委任人即告訴人之債務增加831萬4,712元,損害告訴人之借款利益,足認被告有背信之犯意與犯行。

㈢被告固否認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之前有同意支付600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前有外遇,才會將本案「國泰築善」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有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所謂給付被告600萬元一事,起因是在113年間,家裡出一些事,被告一直想要跟我拿一筆錢,我有說如果家族的事業順利處理,能找到買主,能得到那一筆錢,在113年那一年我會給小孩各200萬元,被告也為這個家這麼辛苦的付出,我也給被告200萬元,但不是跟被告講,是跟被告之父親講的,我是去他們家跟被告之父親講的,但在這一年交易並沒有處理完成。後來我得知被告私下增加本案貸款金額後,於113年5月9日,被告與我、「蔡文榮」在臺中市某星巴克咖啡廳見面,被告才跟我說增貸831萬之目的,是為取得先前提到之600萬元一事,還要我承擔全部1,595萬餘元之借款債務,但是在113年5月9日之前,被告完全沒有跟我提到要以本案貸款取得600萬元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9頁)。而被告於113年5月9日始告知告訴人本案借款金額達1,595萬餘元一事,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49至353頁),足認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雖曾向被告之父提及交付600萬元予被告之事,然該贈與之約定並未實際成立,告訴人亦未與被告就上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達成合致,難認為告訴人有同意應給付600萬元予被告之約定。次查,證人即被告之父李洪於警詢時固證稱: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21時許,請我轉達被告不要將「國泰築善」出售予他人,而要將房子留給小孩,大約112年11月左右,會給被告及2位子女共600萬元,但告訴人是口頭跟我說,沒有書立契約等語(他卷第81至83頁),而證人李洪所稱告訴人同意於112年11月間贈與600萬元予被告及2名子女一事,已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且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600萬元贈與契約達成合致,自難僅以證人李洪上開所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告訴人固坦承與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曾有外遇行為,然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移轉「國泰築善」予被告一事,目的係基於規避告訴人債務之風險,且與被告就「國泰築善」與借款契約另成立借名登記約定等節,亦如前述。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外遇行為,即難認與移轉「國泰築善」所有權予被告一事有何關連,至於被告提出與告訴人於105年5月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3至221頁),內容雖為告訴人表示向被告表示愧疚、自責,然上開對話均未提及告訴人因外遇原因,約定將「國泰築善」所有權贈與予被告之事,自難僅以上開對話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於本案起訴後,返還831萬餘元借款,並115年3月6日將「國泰築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節,有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本案「國泰築善」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4、第225頁),然此被告犯後清償債務、履行本案借名登記契約之行為,均無礙本案背信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行,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於111年6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以上揭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1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審理中已全數清償不法增貸之債務,並移轉「國泰築善」所有權予告訴人,有如前述,又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諭知緩刑,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31萬4,712元,業已認定如前,並未扣案,而被告已於115年1月2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上開借款,亦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黃立宇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一、臺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356號卷(他卷)
1、告訴人王春智113年9月11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資料(第3至61
   頁)
  ⑴告證2:
   南屯區大進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及南屯區大進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乙份(第19至25頁)
  ⑵告證3: 
   被告李珮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提款卡影本乙份(第27至29頁)
  ⑶告證4 :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中興字第007906號土地所有權
      狀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中興字第004555號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乙份(第31至33頁)
  ⑷告證5 :
   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第35至39頁)
  ⑸告證6 :
   被告李珮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
      頁影本乙份(第41頁)
  ⑹告證7 :
   113年4月19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第43至45頁)
  ⑺告證8 :
   113年4月23日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各乙
      份(第47至53頁)
  ⑻告證9 :
   113年4月29日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各乙
      份(第55至61頁)
2、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第105至106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92197號函文及所附貸款契約書(第175至208頁)
4、被告李珮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放款交易明細(第209至219、271至289頁
   )
5、被告李珮芳中國信託信用卡交易明細(第263至265頁)
6、被告李珮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第267至269頁)
7、被告李珮芳之114年2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06年至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第291至307頁
   )
8、告訴人王春智114年2月2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第309至3
   91頁)
  ⑴告證10:
    群義房屋111年4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第315至3
       24頁)
  ⑵告證11:
    西區土庫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西區土庫段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第325至330頁
       )
  ⑶告證12:
    與被告李珮芳對話記錄乙份(第331頁) 
  ⑷告證13: 
    與被告李珮芳對話記錄乙份(第333頁)
  ⑸告證14至15:
    國泰築善管理費收據及電費、電話費繳納證明(第335至3
       48頁)
  ⑹告證16:
    國泰築善社區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退
       冊(第349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2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40025749號函文及檢附被告李珮芳存戶之往來資料(
   第351至353頁)
10、告訴人王春智114年3月1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所附資料
    (第355至392頁)
  ⑴附件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列印本1
       份(第361至366頁)
  ⑵附件2:
    新聞報導列印本乙份(第367至370頁) 
  ⑶告證17:
   與被告李珮芳LINE對話記錄截圖(第371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40052702號函及檢附被告李珮芳存戶之往來資料(
    印鑑卡、掛失/更換/停用事項申請暨約定書、往來業務異動
    申請書及事故登錄單)(第373至392頁)
12、告訴人王春智114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第395至
    407頁)
  ⑴告證16: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二份
       (第401至407頁)
二、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0750號卷(偵卷)
1、被告李珮芳114年8月6日刑事答辯狀(第13至19頁)
2、被告王春智114年8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第21至25頁
   )
  ⑴告證18:
   113年8月28日證明書影本乙份(第25頁)
3、告訴人王春智114年8月1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狀及所附資
   料(第27至41頁)
4、告訴人王春智114年10月8日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及所附資
   料(第51至59頁)
  ⑴告證19:
   與被告李珮芳LINE對話截圖乙份(第57頁)
  ⑵告證20:
    與被告李珮芳LINE對話截圖乙份(第59頁)
三、臺中地院115年度易字第65號卷(本院卷)
1、被告李珮芳115年1月22日刑事準備狀及所附資料(第47至109
   頁)
  ⑴被證一:
    告訴人司法院案件查詢列表(第55頁)
  ⑵被證二: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表(第57頁)
  ⑶被證三:
   系爭房屋管理費自被告取得所有權後均自行繳納之明細紀
      錄及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支出)(
      第59至107頁)
  ⑷被證四:
    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利率表乙份(第109頁)
2、被告李珮芳115年3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第199至204
   頁)
  ⑴被證八:
    南屯區大進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及南屯區大進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第203至204頁)  
3、被告李珮芳115年4月2日刑事準備(續)狀及所附資料(第205至
   233頁)
  ⑴被證四:
   告訴人與被告105年5月間之對話紀錄(第213至221頁)
  ⑵被證六:
   國泰世華銀行115年1月21日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第225頁)
  ⑶被證七:
   支票影本(第227頁)
  ⑷附表二:
  告訴人繳息不足額一覽表(第229至231頁)
  ⑸附表三:
  被告代墊房屋稅、土地稅及火災保費一覽表(第233頁)
4、被告李珮芳115年4月2日提出之陳報狀附件(第253至257頁)
5、告訴人王春智115年7月29日提出之與被告李珮芳對話紀錄截
   圖(第349至35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6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