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建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建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李蓮鳳」印章壹顆及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建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之名義,以前述方式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環保機關對於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如附表勞保資料同意書上所示偽造「李蓮鳳」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李蓮鳳」印章1顆,實體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偽造之勞保資料同意書及清除許可許可證申請表各1份,均業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環保局審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勞保資料同意書 「李蓮鳳」署押1枚 偵15634卷第59頁 2 「李蓮鳳」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4號
被 告 潘建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建翰明知李蓮鳳未曾在其實際經營
之仁久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久公司)任職,竟仍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8月9
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在李蓮鳳之勞保資料同意書
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李蓮鳳」之印文及署押,用以表
示李蓮鳳在仁久公司擔任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並同意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其投保異動資料之意
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同意書,另在仁久公司申請核發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申請表之合格專業技術人員相關資料欄位,不
實記載「合格證書字號:(102)環署訓證字第HB161138號
、姓名:李蓮鳳、級別:乙級、類別:廢棄物處理技術員、
到職日期:110/07/06、勞保加保生效日期:110/07/06」等
事項,旋於110年8月9日以仁久公司名義,發函檢附上開偽
造之同意書、不實之申請表,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使
,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予仁久
公司,足生損害於李蓮鳳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核發給
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未經證人李蓮鳳之同意,偽造上開同意書,及填具上開不實之申請表,於110年8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使,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予仁久公司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蓮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蓮鳳因應徵工作之緣故,曾提供身分證件及專業技術人員執照照片予被告,及證人李蓮鳳未曾在仁久公司任職,對於仁久公司將其設為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亦不知情之事實。 3 1、仁久公司110年8月9日中華民國(久)字第1100809號函及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影本各1份 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9日函影本1份 3、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5月24日環署督字第1121061662號函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影本各1份 4、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1份 5、證人李蓮鳳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3日陳述意見書影本各1份 6、仁久公司112年6月8日陳述意見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未經證人李蓮鳳之同意,偽造上開同意書,及填具上開不實之申請表,於110年8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使,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予仁久公司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建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經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偽造之「李蓮鳳」印章、印文及署押,請均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