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尚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19號、115年度執字第10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尚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尚志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4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4年8月21日 114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速偵字第2564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571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3日 115年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7日 115年6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803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7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