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0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名軒
具 保 人 林子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子微因受刑人傅名軒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之。又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7月1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7月2日計算10日期間,至7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7月12日0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停止羈押;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
㈡而該案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字第8668號執行,聲請人乃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6月12日上午9時40分到案執行,上開傳票送達受刑人居所地即大榮街、秀山路2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於115年6月1日將文書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說明,本件送達應自寄存日之翌日(即115年6月2日)起算10日,至115年6月12日午後12時始發生送達效力,實已逾聲請人所指定受刑人應於115年6月12日上午9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之期限,難謂受刑人業經合法通知。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