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07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俊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更字第25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暨停止執行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除於該等法律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審理,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繫屬之普通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外(按即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僅得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如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定執行刑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1年執更字第1822號執行指揮書,並自111年4月6日起入監執行,於113年7月18日假釋出監,然假釋嗣經撤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故傳喚其應於115年8月18日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聲明異議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本件聲明異議標的為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文,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其於115年8月18日到臺中地檢署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然法務部矯正署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依上開說明,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加以救濟;再者,聲明異議之標的,限於檢察官之指揮不當,則檢察官必須就該部分已經指揮,方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執行期日既尚未到來,檢察官無從核發指揮書,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標的不存在;另聲明異議程序並不存在如同行政訴訟之停止執行制度,聲明異議人另請求本院於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礙難准許,聲明異議人所請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