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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吳孟潔黃淑美劉佳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宥成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第2421號、第1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硝西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及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西瓜」於110年10月20日晚間10時8分許前某時,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迪士尼24H」(ID:「CID087457」),與洪瑈繄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復由A04依「西瓜」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事先向「西瓜」取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標示「CROSSANTE」白色包裝,驗餘淨重計16.2041公克,各毒品成分純度均小於1%)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標示「DIABLO」金色包裝,驗餘淨重計7.7336公克,各毒品成分純度均小於1%),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並以新臺幣(下同)4,6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上述毒品咖啡包計7包予洪瑈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審結)。

㈡與「西瓜」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西瓜」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3時16分許前某時,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24H迪士尼 營業」(ID:「CID087457」),與陳昱廷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復由A04依「西瓜」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事先向「西瓜」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6664公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以3,8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上述愷他命予陳昱廷,陳昱廷則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以渠所申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3,800元至A04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而完成交易。

㈢與「西瓜」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西瓜」於110年12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前某時,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迪士尼」,與康景程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復由A04依「西瓜」之指示,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事先向「西瓜」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標示「CHATEAU SAINT PIERRE」白色包裝,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計1.4258公克,其餘毒品成分純度均小於1%),至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2段與漢城六街交岔路口處,並以3,6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上述毒品咖啡包計7包予康景程。

㈣與「西瓜」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西瓜」於111年1月4日中午11、12時許前某時,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3段與河北路2段交岔路口處之小北百貨後方停車場,A04則依「西瓜」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至上開停車場拿取上述毒品,2人並約定由「西瓜」覓得購毒者後,再以通訊軟體通知A04前往與購毒者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待A04完成毒品交易後,再將剩餘毒品及所收取之毒品交易價款交回給「西瓜」,A04可獲取販賣每包愷他命100元、每包毒品咖啡包50元、每包梅錠50元之報酬。嗣A04等候「西瓜」之毒品交易通知期間,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A04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071卷第59、247至252頁;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頁、本院訴緝卷第187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件附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三所示毒品扣案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擔任販毒交付毒品角色,販賣每包毒品咖啡包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元、每包愷他命獲取報酬100元、每包梅錠報酬5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明確;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硝西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造成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毒品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擴散,爰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自藥腳洪瑈繄處扣得之毒品鑑驗報告(見偵2071卷第235至243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有自藥腳康景程處扣得之毒品鑑驗報告(見偵2421卷第91至93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有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鑑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可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均自屬該項所稱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法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㈤被告與「西瓜」間,就前開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犯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07年12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及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90頁),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難採認,爰不予加重其刑,但被告此前案紀錄仍得作為量刑評價時之參考因子。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就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4次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各犯行並未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經警方共計3個月跟監過程中,僅有本案所載3次犯行,各次販賣數量非多,獲利也甚少,請鈞院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9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模式並非零星個案且扣案之毒品數量亦非屬微量,且其各次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屬重大犯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該等罪名之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10年1月、7年1月、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復衡酌被告上揭所為,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⒍被告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7條第2項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上開毒品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且該等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易染毒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禁令,竟參與販毒成員,擔任俗稱小蜜蜂角色,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事宜,加速毒品擴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僅居於聽從指示行事並代替核心份子涉險,相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終局保有販毒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為次要之功能性角色;復考量其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入監前從事餐飲,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緝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報酬各為350元、100元、350元,均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88頁至189頁),爰審酌被告僅係擔任俗稱小蜜蜂角色,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事宜,尚非核心分子,而無法保留全部犯罪所得,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就上述各次實際獲取報酬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據被告明確供述:IPhone SE 是工作機,另一支是私人使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9頁),係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㈠至㈣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7萬8000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為其他次販賣毒品所得(見偵2071卷第248頁;本院訴緝卷第129、188至189頁),故該筆現金雖非本案犯罪所得,然確屬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劉佳紋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0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0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A0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A04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證據清單】
供述證據:證人  ①證人洪瑈繄:   1.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2340(偵2071卷第117-118頁)   2.110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0937(偵2071卷第119-124頁)   3.110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1818(他7825卷第25-29頁)具結  ②證人陳昱廷:   1.110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1727(偵2071卷第161-166頁)   2.110年12月6日警詢筆錄1551(偵2071卷第167-169頁)   3.110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705(他7825卷第37-41頁)                 (他7808卷第159-163頁)具結  ③證人康景程:   1.110年12月3日警詢筆錄0244(偵2421卷第59-60頁)   2.110年12月3日警詢筆錄0824(偵2421卷第61-64頁)   3.110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2038(他9011卷第53-55頁)                 (偵2421卷第39-41頁)   4.111年1月5日偵訊筆錄1410(他9011卷第65-67頁)具結 非供述證據:書證  ㈠中檢111年度他字7808號卷(他7808卷)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A04】(他7808卷第57頁)   2.陳昱廷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他7808卷第137-139頁)   3.陳昱廷110年12月6日警詢提出之證據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外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他7808卷第155頁)   4.偵查佐駱冠錞110年12月30日偵查報告(他7808卷第167頁)  ㈡中檢110年度他字7825號卷(他7825卷)   1.洪瑈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他7825卷第21頁)  ㈢中檢111年度偵字2071號卷(偵2071卷)   1.A04涉嫌販賣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2071卷第25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A04)、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071卷第61-71頁) (偵15417卷第59-69頁)    ①大顆梅錠6包    ②小顆梅錠5包    ③毒品咖啡包(「FaceTime」綠色包裝)29包    ④毒品咖啡包(「CROSSANTE」淡黃色包裝)18包    ⑤毒品咖啡包(「Happy Planet」紫色包裝)21包    ⑥毒品咖啡包(「CHATEAU SAINT PIERRE」)43包    ⑦愷他命4包    ⑧藍色IPHONE13 1支    ⑨黑色IPHONE 1支    ⑩現金7萬8,000元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825號搜索票(偵2071卷第7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2071卷第75-83頁)   5.警方111年1月4日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查獲被告A04現場蒐證照片(偵2071卷第87-95頁)   6.被告A04111年1月4日扣案物及扣案毒品秤重、初篩結果照片(偵2071卷第97-107頁)   7.供被告A04111年1月5日警詢確認之證據資料    (1)110年10月20日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071卷第109-111頁)    (2)110年11月28日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071卷第111-113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外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2071卷第115頁)   8.供洪瑈繄110年10月21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071卷第125-13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0月20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洪瑈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071卷第133-139頁)(他7808卷第23-27頁)    ①小惡魔圖樣毒咖啡包2包    ②海豚圖樣毒咖啡包5包   10.警方110年10月20日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前查獲洪瑈繄現場蒐證照片(偵2071卷第141頁)   11.洪瑈繄110年10月20日之扣案毒品照片及毒品秤重、初篩結果照片(偵2071卷第142-146頁)   12.洪瑈繄提出之行動電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    (1)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人及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偵2071卷第146-148頁)    (2)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2071卷第149頁)13.110年10月20日監視器、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071卷第151-159頁)   14.供陳昱廷110年11月28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071卷第171-177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1月2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昱廷)、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071卷第179-185頁)     ①愷他命1包   16.警方110年11月28日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陳昱廷現場蒐證照片(偵2071卷第187-188頁)   17.陳昱廷提出之行動電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人及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偵2071卷第188-192頁)18.110年11月28日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071卷第193-201頁)   19.被告A04之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偵2071卷第203頁、第205頁)   2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110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28號鑑驗書【洪瑈繄之扣案毒品部分】(偵2071卷第235-239頁)    (2)110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29號鑑驗書【洪瑈繄之扣案毒品部分】(偵2071卷第241-243頁)    (3)111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94號鑑驗書【被告A04之扣案毒品部分】(偵2071卷第279-281頁)    (4)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95號鑑驗書【被告A04之扣案毒品部分】(偵2071卷第282-286頁)    (5)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442號鑑驗書【陳昱廷之扣案毒品部分】(偵2071卷第287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微量毒品送驗、領回清冊(偵2071卷第275-277頁)  ㈣中檢110年度他字9011號卷(他9011卷)   1.偵查佐王尚祖出具之偵查報告(他9011卷第7-8頁)   2.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0年12月3日車行紀錄、Google電子地圖列印資料(他9011卷第35-39頁)  ㈤中檢111年度偵字2421號卷(偵2421卷)   1.供被告A04111年1月5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421卷第31-34頁)   2.警方110年12月3日蒐證照片    (1)供被告A04確認部分(偵2421卷第35-37頁)    (2)供康景程確認部分(偵2421卷第47-49頁)   3.供康景程110年12月23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421卷第43-46頁)   4.警方110年12月2日、3日蒐證照片及被告A04刑案照片比對資料(偵2421卷第51-54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康景程】(偵2421卷第65-66頁)    ①毒品咖啡包7包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康景程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偵2421卷第67頁)   7.警方110年12月3日於臺中市北區北平路與華美街口查獲康景程現場蒐證照片(偵2421卷第69頁)   8.康景程之扣案毒品秤重及毒品初步篩檢結果照片(偵2421卷第71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康景程之扣案毒品部分】    (1)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17號鑑驗書(偵2421卷第91頁)    (2)111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18號鑑驗書(偵2421卷第93頁)  ㈥中檢111年度偵字15417號卷(偵15417卷)   1.被告A04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417卷第221、225頁)   2.陳昱廷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偵15417卷第22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1)111年度安保字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15417卷第255頁、第277-279頁)    (2)111年度安保字第41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15417卷第281頁、第303頁)    (3)111年度保管字第16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15417卷第305頁、第311-313頁)    (4)111年度保管字第165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15417卷第315頁、第316頁)   ㈦本院111年度訴字1645號卷(本院1645卷)   1.111年度院保字第137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645卷第45頁)   2.111年度院安保字第33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645卷第49頁)   3.111年度院安保字第34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645卷第53頁)   4.被告A04111年12月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1645卷第75-87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4包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94號鑑驗書(偵2071卷第279-281頁) ⒉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送驗晶體4包,總毛重7.36公克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3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2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95號鑑驗書(偵2071卷第282-286頁) ⒋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3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41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6309公克,純度81.1%,純質淨重:1.3227公克 ⒌111年度安保字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偵15417卷第255頁) 2 毒品咖啡包43包(標示「CHATEAU SAINT PIERRE」淡黃色包裝)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94號鑑驗書(偵2071卷第279-281頁) ⒉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淡黃色包裝(內含淡褐色粉末)  總毛重90.44公克  送驗數量:1.143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0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95號鑑驗書(偵2071卷第282-286頁) ⒋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淡黃色包裝(內含淡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1.143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0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436公克,純度15.7%,純質淨重:0.1795公克  ⒌111年度安保字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偵15417卷第255頁) 3 毒品咖啡包21包(標示「Happy Planet」紫色包裝)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94號鑑驗書(偵2071卷第279-281頁) ⒉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Happy planet」紫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總毛重81.35公克  送驗數量:3.564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18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95號鑑驗書(偵2071卷第282-286頁)  ⒋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Happy planet」紫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3.564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18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5641公克,純度3.6%,純質淨重:0.1283公克 ⒌111年度安保字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偵15417卷第255頁) 4 毒品咖啡包18包(標示「CROSSANTE」淡黃色包裝)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94號鑑驗書(偵2071卷第279-281頁) ⒉檢品編號:B0000000  總毛重110.99公克  檢品外觀:標示「CROSSANTE」淡黃色包裝(内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4.927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74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95號鑑驗書(偵2071卷第282-286頁) ⒋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CROSSANTE」淡黃色包裝(内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4.927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74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檢驗前淨重:4.9270公克,純度﹤1%  ⒌111年度安保字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偵15417卷第255頁) 5 毒品咖啡包29包(標示「FaceTime」綠色包裝)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94號鑑驗書(偵2071卷第279-281頁) ⒉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Face Time」綠色包裝(内含淡黃色粉末)  總毛重65.49公克  送驗數量:1.564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66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95號鑑驗書(偵2071卷第282-286頁) ⒋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Face Time」綠色包裝(内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564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66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5643公克,純度15.1%,純質淨重:0.2362公克 ⒌111年度安保字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偵15417卷第255頁) 6 淡褐色錠劑5包(即小顆梅錠)(共10顆)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94號鑑驗書(偵2071卷第279-281頁) ⒉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淡褐色錠劑  總毛重5.48公克  送驗數量:0.92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7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⒊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淡褐色錠劑  總毛重13.09公克  送驗數量:1.014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40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95號鑑驗書(偵2071卷第282-286頁) ⒌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  檢品外觀:淡褐色錠劑  送驗數量:1.936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7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質淨重: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1.9363公克,純度1.6%,純質淨重:0.0310公克   ⒍111年度安保字第4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偵15417卷第281頁) 7 橙色錠劑6包(即大顆梅錠)(共12顆)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94號鑑驗書(偵2071卷第279-281頁) ⒉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總毛重13.09公克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1.960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31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95號鑑驗書(偵2071卷第282-286頁) ⒋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1.960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31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9606公克,純度﹤1% ⒌111年度安保字第4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偵15417卷第281頁) 8 現金7萬8,000元 111年度保管字第165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偵15417卷第315頁) 9 藍色IPHONE13 1支 111年度保管字第16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偵15417卷第305頁) 10 黑色IPHONE 1支 111年度保管字第16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偵15417卷第30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3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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