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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醫訴字第2號

違反醫師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鄭永彬

聲請人
即被告
楊孟寅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鄭文郁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淑宜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智英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孟寅、鄭文郁、陳智英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刑事程序中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係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保全被告到場,避免因被告任意遷移住、居所,或出境、出海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保全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其餘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二、查被告楊孟寅、鄭文郁、陳智英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裁定被告楊孟寅、鄭文郁各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被告陳智英以50萬元具保,並均限制住居及自115年2月6日至115年10月5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被告3人於本院115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中經傳喚準時到庭,並均坦承全部犯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9月15日宣判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存卷可查。

三、本院參酌被告3人具狀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聲請意旨,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本院審理之進度、被告3人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復考量本案已辯論終結,且被告3人並無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另衡以被告3人已提出前述保證金具保,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認無繼續限制被告3人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3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醫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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