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醫訴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楊孟寅
- 選任辯護人
- 張義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閎逸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鄭文郁
- 選任辯護人
- 何孟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沈淑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黛婕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智英
- 選任辯護人
- 劉鈞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孟寅、鄭文郁、陳智英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刑事程序中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係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保全被告到場,避免因被告任意遷移住、居所,或出境、出海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保全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其餘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二、查被告楊孟寅、鄭文郁、陳智英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裁定被告楊孟寅、鄭文郁各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被告陳智英以50萬元具保,並均限制住居及自115年2月6日至115年10月5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被告3人於本院115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中經傳喚準時到庭,並均坦承全部犯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9月15日宣判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存卷可查。
三、本院參酌被告3人具狀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聲請意旨,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本院審理之進度、被告3人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復考量本案已辯論終結,且被告3人並無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另衡以被告3人已提出前述保證金具保,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認無繼續限制被告3人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3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