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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許翔甯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5年5月間起,參與LINE暱稱「鈞」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
    2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依「鈞」提供之資訊至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依指示交付上手,上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約定A02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
    之報酬(含300元餐費補助)。A02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底某
    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徵才貼文(無證據證明A02知
    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A01瀏覽點擊前開貼
    文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Threads暱稱「choen_yum
    」、LINE暱稱「芬 sophia」、「天宇科技」向A01佯稱:使
    用「Datahdrux AI」、「im Token」等投資APP可以獲利等
    語,致A01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5年4
    月29日至115年5月14日期間,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後(無證據證明A02涉此部分面交取款犯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與A01約定於115年5月18日19時1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義和門市,交付投資
    款項25萬元,然A01前已發覺有異假意配合對方面交投資款
    項。A02即依「鈞」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A
    01表示其為公司派遣之外務代理,欲向A01收取現金25萬元
    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A02之詐欺、洗錢行為因而
    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案告訴人A0
    1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
    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0、60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之供述相符
    (見偵卷第47至52頁,告訴人警詢供述未用於認定被告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並有附表1所示扣案物及附表2所
    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稱:我是在115年5月中加入詐欺集團,我加入之後收過2次
    錢,第1次把收來的錢交給「鈞」派來的人,我承認有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
    ,又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
    預計交付上開款項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足認上開詐欺集團
    具有牟利性,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者為本案,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罪未
    遂,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
    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上開犯行,與「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警方施用詐術及著手於洗
    錢行為,然本件係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假意面交,並未
    陷於錯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
    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本不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又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
    ,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
    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此外,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款車手之行為,收取金額達25萬元,難
    謂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亦不符合
    此部分減輕規定,爰不依此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自
    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
    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前於113年間即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本應對於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有所警惕,卻又再犯本案
    ,本案雖屬未遂,然預計收取之款項達25萬元,數額非少,
    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而係於本院訊問程序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審酌後認縱經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仍不應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下之刑期,考量被告在該
    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罪責較該詐
    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兼衡以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稱:附表1扣案手機為其所有,用於與「鈞
    」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自應認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
    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
    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
    收主義」。查本案被告屬未遂犯,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15F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5867號卷(下稱偵字第25867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5867號卷第35頁 2 A02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5年5月18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25867號卷第53至61頁 3 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5867號卷第81至82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 偵字第25867號卷第83頁 5 A02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25867號卷第85至87頁 6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保管字第357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偵字第25867號卷第109頁 7 扣案手機照片 偵字第25867號卷第11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