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蔡政彥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惟本案被告詐欺所得財物未達500萬元,而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先予敘明。
⒉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情形,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Esaon」、「優質幣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於偵查中未坦承所犯(偵卷第92至93頁),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於審理中最終仍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曉芬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27萬元,目前仍在履行中(詳本院115年7月31日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配偶即將生產,目前職業是大貨車司機及殯葬業,月收入約4、5萬元等情節,另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訊問時供稱:我交易1顆泰達幣獲利新臺幣0.3元,本案我共獲利2,4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被告於審理中繳回2,400元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2頁),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尚未經另案諭知沒收,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所取得之詐欺贓款,業已分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無實際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35號
被 告 蔡政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026號等提起公訴,非本件範圍)
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質
幣商」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
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透
過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虛擬貨幣,
並打入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帳戶內,藉此方式從中獲取利益。
蔡政彥並與「優質幣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假求職之
資訊,適有劉曉芬點擊進入該廣告,並添加LINE「Eason」
好友,「Eason」遂向劉曉芬佯稱:「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光公司)認購營銷活動,可以參與投資並保證
獲利云云,致使劉曉芬陷於錯誤,而依照「Eason」指示欲
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LINE「小蔡」購買8,000顆USDT以作為
投資入金之款項,並與「小蔡」約定於114年1月14日11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內之星巴克面交
新臺幣(下同)27萬400元。再由蔡政彥扮演虛擬貨幣幣商
「小蔡」,先向「優質幣商」取得本次需要交付之虛擬貨幣
,並於114年1月14日11時28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劉曉芬面
交收取27萬400元,並自電子錢包位址:TS7guJzarrxpTcXFQu
mjQBdDfZVoe8y jVz將8,000顆USDT打入劉曉芬電子錢包位址
:TXZ4PiCr6Lkoh6MXr8fSNeAHq5xVTiFpC3內,以此方式取信
於劉曉芬,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
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因
劉曉芬電詢國光公司,經國光公司告知並無所謂營銷投資活
動,劉曉芬始驚覺受詐,訴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曉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政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使用LINE「小蔡」、臉書「小蔡虛擬貨幣交易」等帳號之事實。 ②坦承在每次虛擬貨幣交易前,才向LINE「優質幣商」取得報價,並購買所需虛擬貨幣之事實。 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曉芬以27萬400元交易USDT8,000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曉芬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①證明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國光公司營銷活動方式詐欺,並向「Esaon」推薦之幣商「小章」、「小蔡」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證明於上開時、地以27萬400元向「小蔡」購買8,000顆USDT之事實。 ③證明「小蔡」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認購協議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之過程、與「小章」、「小蔡」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 4 被告與「優質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每次向「優質幣商」取得USDT之過程。 5 本署114年10月14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1份 ①證明被告向「優質幣商」取得虛擬貨幣之來源與告訴人另次與「小章」之人交易虛擬貨幣之來源相同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之虛擬貨幣流向,與另案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之虛擬貨幣流向,在幾經層轉後,流入數個相同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所有之虛擬貨幣,具有即進即出之異常交易狀況,顯與低價買入囤積,高價時售出之正常交易情形有所不符。
二、本件被告蔡政彥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27萬400
元交易8,000顆USDT之事實,惟辯稱:不是伊詐騙告訴人、
伊不認識「Eason」,當時伊有問告訴人是在哪裡看到伊的
訊息,告訴人說是在網路上看到的等語。然查:
㈠所謂「個人幣商」,實際上並無存在可能,虛擬貨幣之買賣
完全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公開、透明資訊完成,
倘被告之交易對象為正常幣商買家,大可透過交易所購買匯
率較低之虛擬貨幣即可,何須另尋個人幣商,再以高於交易
所之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而徒增自己財產之損失。倘個人幣商
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與他人時,殊難想像買家何以
另行擇向價額較高之個人幣商購買;反之,倘個人幣商欲以
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與他人,亦難想像個人幣商何以非
透過交易平台以較高金額出售,由此足認個人幣商並無存在
空間,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
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
㈡再者,本件被告所取得之USDT,與告訴人向另一幣商購買之U
SDT來源相同,且再經過多層轉匯後,流入之電子錢包位址
亦大抵相同,又USDT為綁定美元之穩定貨幣,縱認本件告訴
人因帳戶遭到警示而無從使用交易所購買正常行情之貨幣,
亦難解釋為何被告需要向個人幣商以較高之價格取得USDT之
問題,同時被告所有之虛擬貨幣,具有即進即出之異常交易
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另一幣商,均為詐欺
集團所介紹,詐欺集團成員又在告訴人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時,密切關注並要求回報,甚至需要引導告訴人如何回答所
介紹之個人幣商提問之問題。以上種種均與常情有所不符,
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