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259號
- 原告
- 吳沛苓
- 被告
-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被告賴韋綸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審理並於同日下午辯論終結。原告吳沛苓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並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或於該案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