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0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建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巫建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5年度偵字第29428號
被 告 巫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建德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
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在南
投縣住所(址詳卷),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15年6月
27日經行政院函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菸彈放入電子菸主
機點燃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依托咪酯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12月17日下午6時
許,自上開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4年12月17日晚間11時26分許,因前揭車輛違規紅線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
依托咪酯菸彈1顆,且經其同意於114年12月18日凌晨2時29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
為691ng/mL(涉嫌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建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於114年12月18日凌晨2時29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依托咪酯呈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691ng/mL,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影本在卷可稽
,上開尿液檢出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依托咪酯(50ng
/mL)之濃度值;又被告為警查獲經測試觀察後,有「手腳
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