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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1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淑美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朱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能力之人,且政府近年來加強呼籲國人不可酒後駕車,仍貪圖一時方便,於飲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遠超過法律規定,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極大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復參以被告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604號
  被   告 朱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章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
    5年5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
    翌日(即31日)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TDM-7339號營業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5年5月31日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
    中區綠川西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與顏聖金所駕駛之牌照號
    碼TDB-9901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對朱文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5
    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顏聖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14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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