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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邵廷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禎祥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禎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之主張後,認檢察官仍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數種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高達71,16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92,542ng/mL,顯逾公告濃度值甚多,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並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咖啡包等毒品,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扣案之上開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或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邵廷軒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95號
  被   告 李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禎祥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於11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其明知服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會降低,仍於114年
    10月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居
    所,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菸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復以泡水飲用之方
    式施用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成份之毒品咖
    啡包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4年10月8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
    因上開自用小客車號牌已遭註銷,為警攔查,並在車上扣得
    依托咪酯煙彈、咖啡包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由報告機關另案移送本署偵辦),復經徵其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
  1777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2542ng/mL 、愷他命濃度
    84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87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
    濃度71164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4224ng/mL,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禎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B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3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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