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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佳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亦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當時被告未帶證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訊問程序告以本案「擬」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一次支付新臺幣6萬元,另告以最終仍以臺中地檢署正式公告之偵查結果為準,並命其庭後補呈證件影本(見偵卷第55至59頁偵訊筆錄)。復臺中地檢署於115年6月8日電話詢問被告提供證件影本未果,有臺中地檢署115年6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9日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正式公告偵查結果,故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故鄉KTV內,飲用啤酒2罐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心存僥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所幸無人受有損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高職在學、從事職業為學生美髮、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梓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5年6月3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30分
    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故鄉KTV內,飲用啤酒2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凌
    晨1時22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街時,因從人行
    道騎車下來道路,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東光園路口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濃濃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年月4日清晨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共危
    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梓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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