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0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子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86、1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子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子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開竊盜、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又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而有不該,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背包〈內有剪刀1把、鐵鎚1支、老虎鉗1支、水袋1個、S腰帶1個等物,據告訴人王仕雲稱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30元〉,嗣經員警尋獲而發還告訴人領回等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4086號偵卷第19頁),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供稱係因肚子餓沒有錢吃飯,加上還沒有找到工作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見4086號偵卷第21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供稱因肚子餓想買東西吃而為本案竊盜未遂犯行之動機(見14203號偵卷第23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86號
115年度偵字第14203號
被 告 劉子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華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18時2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見王仕雲所有放置於該處機車腳踏墊上
之背包1個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背包【內有剪刀1把、鐵鎚1支、老
虎鉗1支、水袋1個、S腰帶1個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約293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惟因未見背包內放置
其想要之物品,隨後將該背包丟棄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前。嗣王仕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劉子華,並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由劉子華帶
同警方前往上開地點尋獲該背包(已還與王仕雲),始查悉上
情。
二、劉子華於114年11月10日0時15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北區興
進路與進化路口時,見穆建綱所有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外送箱1個無人看守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翻找外送
箱內之財物,惟未見外送箱內放置餐點或其他其想要之物品
而未遂。嗣穆建綱發現外送箱遭他人翻動過而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仕雲、穆建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仕雲、穆建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後兩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背包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帶同警方尋獲該背包,並
由警方發還與告訴人王仕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之背
包內現金2000元、香菸1包等物,惟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伊
拿走背包,但都沒偷背包內的東西,背包就丟在附近的巷子
內,背包內僅有剪刀1把、鐵鎚1支、老虎鉗1支、水袋1個、
香菸1包、S腰帶1個等物,沒有現金2000元等語,且另表示
其未拿走背包內之香菸等情,此有本署詢問筆錄、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王仕雲之單一
指訴,而背包內之香菸亦無法排除因遭被告棄置於路邊而遭
他人拿走之可能性,本件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
確有竊得現金2000元、香菸等物,即無從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部分之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如認被告此部分罪
嫌成立,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行為
,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