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家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法國可倫堡1664白啤酒罐裝壹組、ASAHI SUPER DRY生啤酒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雖辯稱因服用「彌鬱停(Mirtazapine)」此憂鬱症藥物,當下不知道自己有為偷竊行為等語,然被告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店家,距大勇街住所來回約20至30分鐘,時間非短,此有卷附監視器照片、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可佐(偵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33頁),過程中亦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且被告於本案店家挑選所竊取之目標時更是有目的性的選擇酒類商品,並刻意將商品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內而有掩人耳目之舉止,顯示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程度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是認被告行為當時應意識清楚,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且「彌鬱停(Mirtazapine)」此藥物常見的副作用包含嗜睡、鎮靜、食慾增加、體重增加、口乾、頭暈及疲倦等,並未有導致如被告所稱不知道自己當下有為偷竊行為之解離狀態者,此有藥品查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5、3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6月7日確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竊盜罪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及考量被告係徒手竊取,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法國可倫堡1664白啤酒罐裝1組、ASAHI SUPER DRY生啤酒1組(共計價值約新臺幣522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5年度偵字第2918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
簡字第6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因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15年4月28日17時32分許,騎乘其配偶方偉群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太平中平店前停放後,持黑色手提袋步行進入該店
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經理A02所管領之法國可倫堡166
4白啤酒罐裝1組、ASAHI SUPER DRY生啤酒1組(價值依序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23元、199元,合計522元,均未扣案)
,得手後即放入其黑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A02發
現失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
取上述商品乙情,然辯稱:伊因患有憂鬱症,每日都要服用
相關藥物,當天伊也有吃藥,所以不知道詳細是發生什麼事
情,直到警方出示監視器影像才知道伊有去全聯偷拿東西;
伊服藥會有嗜睡、頭暈、頭痛、精神恍惚等副作用,還會記
憶力衰退,可能會忘記去櫃台結帳等語,並提出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藥袋供警拍照為證。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失竊商品價目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
告等在卷可稽。且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在該店
內貨架前挑選商品,且竊取商品後即藏放入其黑色手提袋內
,並無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
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
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是被告於警詢時所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