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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0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王宥棠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璨瑝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A03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A02之人身攻擊,純屬嘲諷、輕蔑、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及舉止,該言論及舉止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又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出於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對其為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率爾對告訴人出言侮辱及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並因而名譽受損,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8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NTC商辦大樓(以下
    稱本案大樓)」之承租戶,A02則擔任本案大樓之物業管理
    夜班櫃臺人員。詎A03因不滿該物業管理之整體服務態度,
    竟於民國114年4月10日5時10分許,在本案大樓之1樓,基於
    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朝值班櫃臺內之A02辱罵「幹你娘
    機掰」等語後,更將手中罐裝飲料砸向A02,致A02之右前臂
    近手肘受有擦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
    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巫世雄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刑
    案現場照片2張(即本案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報告書漏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併予
    補充更正。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基於同
    一洩憤之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上開傷害、公然侮
    辱之犯行,上開各罪彼此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部分重
    合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簡字第30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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