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新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新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新閔於警詢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侵犯告訴人楊○○之財產權,所為洵無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而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9頁)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23萬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31號
被 告 林新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閔為○○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登記於○○工程行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已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將本案車輛
典當予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當舖,並於112年某日
向不詳之貸款公司,以本案車輛做擔保,借款50萬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9
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向經營二手車買賣之楊○○佯稱:欲以23萬元出售本案車輛
,本案車輛並無向錢莊或當舖貸款等語,致楊○○陷於錯誤,
而上開時、地,交付23萬元予林新閔,林新閔當場交付本案
車輛及1把汽車鑰匙予楊○○。嗣經楊○○於112年12月1日經友
人告知本案車輛前已典當予當舖,而支付當舖6萬元,本案
車輛又於113年7月1日遭不詳之貸款公司取走,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買賣
中間人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汽車權利讓渡書、不詳貸款公司傳送予被告之簡訊
擷圖、彰化縣政府108年6月25日府綠商字第1080818512號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7月9日中區國稅彰化銷
售字第1083258145號函、汽車車輛取回同意書、○○當鋪存根
聯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之帳簿明細照片、本案車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
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告訴及
報告意指誤載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被告信最,業據告訴人當
庭更正)。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