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東華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A03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緒,對被害人實施傷害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9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11日18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金玉滿唐小吃部」,與陳漢堂(因心肌梗塞於114
年10月14日死亡)酒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
瓶朝陳漢堂頭部敲擊,致陳漢堂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漢堂之女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唐兒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