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麗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告示鐵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竟利用行經案發地點見告訴人A02將置放於路旁之請勿停車告示鐵牌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告示鐵牌1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竊取之告示鐵牌1個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
月16日18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A02
所有置於該處告示鐵牌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即行
離去。嗣經A02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坦
承有於前揭時間行經案發處所乙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竊
盜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