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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佳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偉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870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20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復記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均與毒品有關,被告因前案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執行完畢再故意為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中所含愷他命濃度1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6ng/mL ,均已逾行政院公告閾值,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事故,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及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87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5年6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
    區○○○街0號居處,以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加水沖
    泡飲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
    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
    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力等能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晚上某時,駕駛牌照號碼B
    XZ-907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30日晚上10時15
    分許,A03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號前,為警
    攔查,並在車上查扣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5包(總計毛重1
    8.76公克,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另案偵辦中),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26ng/mL、
    106ng/mL(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罰
    ),已逾行政院公告標準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施用第三毒品愷他命及駕車上路等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駕車上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73號
    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汶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4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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