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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映佐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浩
被告
陳琮翔
被告
施皓瀚
被告
根聖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高健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恩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72、25973、33641、33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琮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皓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根聖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健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恩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浩與劉倍亨有債務糾紛,因不滿劉倍亨避不見面,竟與施皓瀚(綽號「宇宙」)、陳琮翔(綽號「小K」)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凌晨5時35分許,由陳琮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政浩、施皓瀚及該名不詳男子,前往劉倍亨位在臺中市后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李政浩並持手槍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下車,施皓瀚、陳琮翔及該名不詳男子則分持棍棒緊隨在後,惟因劉倍亨當日並未在家,李政浩竟當場拍攝其持有手槍以及與施皓瀚、陳琮翔等人手持棍棒出現在其住處旁巷道之影片傳送予劉倍亨,劉倍亨看見影片且透過手機遠端連線觀看住處外之監視器影像後,立刻聯絡其配偶王筠鳳並告以上開情事,要求王筠鳳與小孩不要出門,以免遭遇危險,以此方式使劉倍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李政浩、施皓瀚、陳琮翔及該名不詳男子知悉劉倍亨、王筠鳳報警處理,始共乘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根聖豪(綽號「萬軍」)與劉倍亨有購車之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0月27日凌晨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蔡謹穗(綽號「小草」)及周至一(綽號「文哥」)前往劉倍亨上開住處前,待劉倍亨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走出住處站在上開自小客車旁與與根聖豪談話時,根聖豪竟自車內取出西瓜刀1把朝劉倍亨揮舞,致劉倍亨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劉倍亨向其道歉後,根聖豪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謹穗、周至一離開現場。

三、根聖豪因不滿劉倍亨遲未與其處理購車之債務問題,竟與高健勝、簡仲佑(綽號「肉粽」,所涉傷害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廖恩齊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7日上午10時36分許,由根聖豪駕駛不詳車輛,由高健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簡仲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廖恩齊,一同前往劉倍亨上開住處前,並趁王筠鳳外出購買早餐尚未返家之際,未經劉倍亨、王筠鳳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渠等住處,待劉倍亨發現有人闖入而自2樓下樓查看時,根聖豪、高健勝、簡仲佑、廖恩齊即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2樓門外,共同徒手毆打劉倍亨,致其受有後腹壁擦傷、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四、案經劉倍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浩於本院訊問時;被告陳琮翔、施皓瀚、根聖豪、高健勝、廖恩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99-501頁、本院卷四第178、288-2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倍亨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筠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周至一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李義富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與證人即被告李政浩、陳琮翔、施皓瀚、根聖豪、高健勝、廖恩齊、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仲佑、蔡謹穗對自己以外之人犯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倍亨住處外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李政浩傳送予告訴人劉倍亨之手持槍枝影像擷圖、王筠鳳拍攝被告李政浩等人在其住處外守候之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根聖豪傳送予告訴人劉倍亨之簡訊擷圖、臺中后里郵局109年10月26日匯款單照片、被告根聖豪之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倍亨住處照片、109年10月21日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1紙、告訴人劉倍亨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BFV-5005、0596-W3、AGK-6202、2137-J8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李政浩、陳琮翔、施皓瀚、根聖豪、高健勝、廖恩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政浩、陳琮翔、施皓瀚、根聖豪、高健勝、廖恩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浩、陳琮翔、施皓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根聖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根聖豪、高健勝、廖恩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

㈡被告李政浩、陳琮翔、施皓瀚,及某不詳男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根聖豪、高健勝、廖恩齊及同案被告簡仲佑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根聖豪、高健勝、廖恩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根聖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政浩因與告訴人劉倍亨存有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竟與被告陳琮翔、施皓瀚,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告訴人劉倍亨;被告根聖豪亦因對告訴人劉倍亨有所不滿,即恣意對告訴人劉倍亨持刀揮舞,嗣又與被告高健勝、廖恩齊共同侵入告訴人劉倍亨住處後,出手毆打告訴人劉倍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李政浩、陳琮翔、施皓瀚、根聖豪、高健勝、廖恩齊犯後坦承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劉倍亨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李政浩、陳琮翔、施皓瀚、根聖豪、高健勝、廖恩齊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李政浩、陳琮翔、施皓瀚、根聖豪、高健勝、廖恩齊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根聖豪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李政浩所持之手槍1支(無證據顯示有殺傷力)、被告施皓瀚、陳琮翔所持之棍棒;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根聖豪所持西瓜刀1把等物,均未扣案,迄今下落不詳,且該手槍、棍棒、西瓜刀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本案扣案之物,均難認與上開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原簡字第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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