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第1863號、第18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第1863號、第186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確定,115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5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卷第33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又依現行技術客觀上無法析離其上毒品,則前開物品應均視為毒品之整體,是檢察官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