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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8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建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憫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 年度聲沒字第3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原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業經行政院115 年6 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且沒收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憫祺於民國11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 年度毒偵緝字第151 號、114 年度毒偵字第1343、3310、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上開為警扣得之依托咪酯菸彈2 個(總毛重共計23.24 公克,114 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及白色結晶2 包(總毛重計4.78公克,114 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係屬違禁物,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四、經查,被告因他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 年度毒偵緝字第151 號,原114 年度毒偵字第642 號)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5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於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毒偵字第33310、1343 號)所涉施用毒品犯嫌,為前揭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 年度毒偵緝字第151 號、114 年度毒偵字第1343、3310、43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誤。而本案為警查獲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菸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欣毒性5821D064、欣毒性5908D042)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檢察官以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亦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菸彈2 顆 總毛重23.24公克  檢出成分:依托咪酯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9 月10日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821D064號成分鑑定報告書 114 年度安保字第2365號 2 白色結晶2 包 總毛重4.78公克  取1 包檢驗(驗餘淨重3.4006公克)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9 月26日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908D042號成分鑑定報告書 115 年度安保字第45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8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