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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晏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晏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31號
  被   告 蘇晏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晏霆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時50分許,駕駛賴保翔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賴保翔,沿臺中市
    南屯區黎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1段靠近南美
    街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身體不適時應避免駕車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因而往右
    偏移而撞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
    往左方行駛碰撞路旁之變電箱,使賴保翔因而受有右側腕部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肌炎等傷害。
二、案經賴保翔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晏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蘇晏霆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時,因身體不適,先撞擊路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後,再往左行駛撞到路旁變電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保翔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