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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永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45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永聖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57號
  被   告 張永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聖於民國114年12月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行駛,行經中華路1
    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逕行左迴轉,適蕭楨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鄭書晴沿同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為閃避上開自
    小客車而急煞致人車倒地,使蕭楨翰受有左髖擦挫傷、右上
    肢擦傷、左肩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鄭書晴則
    受有左肘、左髖、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永聖明知其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之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楨翰、鄭書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駕車迴轉導致告訴人蕭楨翰騎乘機車自摔之事實,然辯稱不知道未發生碰撞也要停留,伊詢問對方有沒有事,對方說「有事」,但伊因車上有乘客要送急診才離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楨翰、鄭書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永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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