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32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卷第34頁、第41頁、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林通寶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7頁),且經起訴書敘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駕駛執照,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生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致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己過態度,強制險業已理賠完畢,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暨全數給付完畢【見偵卷第17頁調解書金額新臺幣7,000,750 元(含強制險);審交訴卷第34-35 頁、第47頁單據明細、第49頁】,綜上情節和被害家屬傷痛,斟酌被告現年逾5 旬、遭原公司辭退待業、生活與經濟欠佳(參審交訴卷第43頁、第45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積極補償,業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復經被害家屬表示意見與調解書所載不予追究(見審交訴卷第49頁),慮及被告前述狀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