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湘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湘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湘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初起至113年4月中旬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
⒈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651號
被 告 廖湘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湘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上
旬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中旬某時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
號住處,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登入網路後,再登入「TH
A娛樂城」之賭博網站,並以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下注儲值帳戶,藉
此取得下注額度,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電子類麻將拉霸項目
,以該等賭博網站網頁所顯示之賠率、金額與上揭賭博網站
之經營人對賭。嗣經警另案查獲該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金融
帳戶,清查該帳戶交易明細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湘婷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資料
擷圖、「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提供
之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其行動電話登
入網路連線至前述網站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末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輸了新
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
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