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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建忠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密接時、地內,接續傷害告訴人溫景兆,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無故侵入告訴人居所車庫,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部,復將告訴人向後推倒,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身體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傷害、居住安寧侵害程度及後續影響,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並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36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70號
  被   告 王建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忠因不滿温景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傷害
    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6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其家人方向駛去,
    其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於114年7月27日16時35分
    許,在温景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之車
    庫(下稱本案車庫)外,先以肚子將温景兆撞進本案車庫內
    ,並在本案車庫內,以徒手毆打温景兆之胸部,復將温景兆
    向後推倒,導致温景兆之背部撞擊到腳踏車,再將温景兆壓
    在其身下,以徒手攻擊之,致温景兆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
    、胸部挫傷、頸椎痛、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景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侵入本案車庫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進到本案車庫後,我踩到地墊滑倒,不小心壓在告訴人身上,但我沒有攻擊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温景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車庫之現場照片 1.被告先將告訴人撞進本案車庫,其隨後亦進入該車庫之事實。 2.本案車庫內之腳踏車遭撞倒之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4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挫傷、頸椎痛、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237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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