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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聲字第16號

聲請扣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簡志宇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杏娟 年籍詳卷
告訴人
受扣押人即
被告
游竣字

石翠鈴

張淯淇

吳文君

林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上開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扣押被告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跨國詐騙關聯調查聲請書」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告訴人有權向法院聲請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其既未經法律賦予聲請扣押之權,是其所為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基此,聲請人以告訴人身分聲請本院裁定扣押被告財產,於法無據,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即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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