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女之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甲女於民國115年7月23日具狀陳報之「新送達地址」所載處所。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再者,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限制住居在臺中市住所(詳卷)。茲因聲請人於115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遭受家庭暴力,已搬離原住所,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見審聲卷第3頁),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甲女於115年7月23日具狀所陳報「新送達地址」所載處所。另本案因涉及家庭暴力,關於足以識別聲請人年籍資料、住居所部分,均不於公開裁判書記載,均詳卷。
三、至於聲請人另聲請限制他人閱卷以免遭知悉新住所部分,因目前並無他人向法院聲請閱覽卷宗,尚無從就此予以裁定,倘日後有他人聲請閱卷,則由本院另審酌聲請意旨決定是否限制閱卷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