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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96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誌翔
選任辯護人
廖紜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金易字第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誌翔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誌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㈠被告所犯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僅係條號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白白減刑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㈢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2罪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足參(見偵卷第92頁),應認其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使犯罪者得藉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號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倘令其入監服刑,對其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3萬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楊誌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楊誌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5年度偵字第3799號
  被   告 楊誌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誌翔(原名楊倉昇)應可知悉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蝦皮)申請之會員帳號,系統會
    同步建立並綁定蝦皮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樂購蝦
    皮股分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不得將該帳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然為賺取出租帳戶之報酬,竟基於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趙宥茗(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另行偵辦中)牽線,將其申設綁定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之如附表所示蝦皮帳號出租予聲量國際有限公司(LINE暱稱
    「蝦皮共享店主📢專案客服」)使用,並約定以每月營業額
    1.5%作為出租該帳號之報酬;而聲量國際有限公司使用上開
    蝦皮帳號販賣商品及取得貨款,待貨款自動轉帳匯入本案銀
    行帳戶後,楊誌翔再不定時將所得收入回款至聲量國際有限
    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
    誌翔因而陸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因
    警方調查馬琳企業有限公司、豐鎰生技有限公司、聲量國際
    有限公司大量收購蝦皮帳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蝦皮帳號基本資料表、「馬琳企業有限公司」營收報表
    及分紅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
    修正虛擬資產等相關用語,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然無構
    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且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獲得不法報酬3萬元,並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
    得,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之蝦皮帳號 綁定之金融帳戶 1 民國113年4月4日 優選生活百貨企業社(原名稱為jack0856) 以優選生活百貨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為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 2 114年4月間某日 jack3943 本案郵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9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