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子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編號二含主刑與沒收)所示之刑。
被訴附表編號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7 月間,加入Telegram「何建嘉」、「張博程」、「蔡旻勳」(音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聽從「何建嘉」指令而擔任取簿手及收水,蔡子洧可獲得經手款項約1%之報酬。蔡子洧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蕭瑋瑋」、「林思成」於114 年9 月15日前某時,分別假冒放貸專員、代書,向A02佯稱可美化借貸條件協助取得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21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文康門市,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805-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北區進化路581 、583 號之統一超商育仁門市【A02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橋頭地院以11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審理中】。嗣蔡子洧依「何建嘉」之指示,於同年月17日19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進化路之統一超商育仁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並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地將提款卡交予「張博程」,「張博程」再將提款卡給予「蔡旻勳」,由「蔡旻勳」持卡提領款項(如下述)。
㈡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陳淑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A02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由「蔡旻勳」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後,經「張博程」交予蔡子洧,蔡子洧再依「何建嘉」指示轉而將款項交付予位於臺中不詳虛擬幣商,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陳淑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對於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認定該被告涉及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除前開不得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以外,本判決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A02、陳淑眞指訴受詐騙而匯款等節在卷,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等可稽。以上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照)。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後附表編號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起訴附表編號1 (後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詳後附表所載,採先進先出原則,以經手款項不逾被害人匯款金額之上限計算,其餘被害款項則不在範圍內】。
㈢被告與「何建嘉」、「張博程」、「蔡旻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卷第97-98 頁),就加重詐欺、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洗錢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後附表編號二之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共犯依指示多次提領,皆於密切接近時間,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乃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㈠(後附表編號一)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首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以及後附表編號二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98頁;審金訴卷第43頁、第47頁),且後附表編號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或分潤(見審金訴卷第43頁),後附表編號二部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 元(參審金訴卷第53-54 頁收款收據),爰均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著有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組織、洗錢等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於下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取他人寄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有效節約司法資源,其聽從「何建嘉」指令之取簿、收水,屬可替代性角色,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或居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慮其涉案與被害法益財損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48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慮其尚有同質類型案件於偵查中,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稱如後附表編號二經手款項獲得報酬450 元(見審金訴卷第43頁),核屬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為聽從指令可替代性角色情節,如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2512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 年5 月14日著有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見解亦同)。
⒉至被告聯絡共犯用行動電話另經警方查扣(見審金訴卷第43頁),為避免重複沒收,故本件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式詐欺A03,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A02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款項由「蔡旻勳」持人頭卡提領後,經「張博程」交予被告蔡子洧,被告A05再依「何建嘉」指示轉而將款項交付予位於臺中不詳虛擬幣商,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編號三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供稱:「何建嘉」是伊同學的姊夫,他知道伊有經濟困難,就帶伊進去車隊裡,伊加入飛機群組內還有「張博程」、「蔡旻勳」,群組裡是「何建嘉」在指揮的,伊取包裹沒有額外的報酬,主要是收水款項才有算,「蔡旻勳」領錢完一併遞交款項跟提款卡,伊拿到提款卡後,接下來要等「何建嘉」指示繼續讓車手提領、轉寄提款卡或丟棄等語(見偵卷第97-98 頁;審金訴卷第44頁)。
四、經查:
㈠附表編號三被害人A03指訴受騙匯款至前揭人頭永豐帳戶等情,固堪認定;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觀諸前揭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所示,附表編號三之被害人A03於114 年9 月17日22時10分許,匯款34,985元至上開永豐帳戶內,迄未遭提領(帳戶已警示凍結,餘額35,166元,見偵卷第25頁)。再者,被告於偵、審中均稱群組內是「何建嘉」在指揮的,車手「蔡旻勳」領錢完一併遞交款項與提款卡,伊拿到提款卡後,接下來要等「何建嘉」指示繼續讓車手提領、轉寄提款卡或丟棄等語如上,且衡以現今詐騙集團輾轉分工,不必然同一車隊(車商)固定始終提領完磬,是不能排除後續款項可能轉寄提款卡由其他車隊處理接手提領,抑或上述款項仍因警示凍結在帳戶內。又被告為聽從指令之可替代性層級,其依「何建嘉」指揮收水、交水流程一環,就其實際依指示經手收水、分配該次報酬而實際參與部分,依共同正犯法理共負其責,尚不得僅以被告曾持人頭永豐帳戶提款卡,逕認對所有受騙匯款至該人頭永豐帳戶之全體被害人一律以共同詐欺或洗錢罪責相繩。
㈡另按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依現行刑法一罪一罰原則,行為人之各次犯罪行為,均須各有其明確而獨立之積極證據,以憑認定個別之犯罪事實,則其所謂補強證據,自當係指足以與本次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得以證明本次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充證據而言,從而得為證明甲犯罪行為存在之補強證據,非必然亦得資為乙犯罪行為存在之補強證據。縱被告固經本院認定附表編號一、二犯行如前,然所證非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非具有互補性之證據,尚不得逕認與此部分(附表編號三)可互相補強。檢察官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足佐,自非能以推測、擬制或包裹式補強方法,率予認定,否則即有違一罪一罰之原則。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開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推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偵卷】 罪名及宣告刑 一 A02 假貸款美化帳目 云云以騙取人頭 帳戶【呂至軒另 由橋頭地院以11 5 年度原訴字第 27號審理中】 ⑴A02警詢筆錄(第43-47 頁) ⑵永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25-27 頁) ⑶遠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29-31 頁) ⑷監視器取簿影像、超商交貨便貨 態追蹤頁面、車主查詢 (偵卷第37-42 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49-50 頁) ⑹A02提出對話紀錄與手機擷圖 (第51-54 頁) A05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二 陳淑眞( 即起訴附表編號1 ) 假賣家 ①114 年9 月17日 21時41分許/ 29,984元 ②114 年9 月17日 21時43分許/ 25,066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82、戶名 :A02 ①114 年9 月17日 21時54分許/ 20,000元 ②114 年9 月17日 21時55分許/ 20,000元 ③114 年9 月17日 21時56分許/ 16,000元 ⑴陳淑眞警詢筆錄(第65-66 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67-68 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第69-70 頁) ⑷陳淑眞提供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第71-72 頁) A05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 肆佰伍拾元沒 收。 三 A03( 即起訴附表編號2 ) 假賣家 114 年9 月17日 22時10分許/ 34,985元 【A03左列款項 全數未遭提領,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 第3 項規定訂 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可逕申 請該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 入款項予以發還】 ⑴A03警詢筆錄(第55-60 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61-62 頁) ⑶A03提供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第63頁) A05無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