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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建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冠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8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 年度執聲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冠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毅於民國108 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3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附應支付公庫、提供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等條件),於111 年7 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 年7 月13日至116 年7 月12日)。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 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7 日間犯竊盜罪4 次(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15 年度中簡字第4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 年4 月21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質固有不同,惟受刑人於前案經判處徒刑併宣告緩刑確定後,已先後於111 年8 月26日、113 年 10月15日再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及35日,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仍基於合目的性及比例原則之考量,二度決定不予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一再予受刑人改過遷善之機會,然受刑人顯然未因前案犯行及前揭2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深切反省,竟又陸續反覆故意再犯後案4 次竊盜犯罪,且依其後案犯罪情節觀之 ,亦非屬偶發犯,並於短期間內反覆違犯,法敵對意識強烈 ,顯然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已無法期待單憑前案併予宣告緩刑,即能獲致受刑人悔悟改過遷善或端正品德之教化目的,應認有執行前案原宣告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共7 罪)、1 年(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3 年,緩刑5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應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臺中地檢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 場次,於111 年7 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 年7 月13日至116 年7 月12日;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 年9 月28日、114 年9 月29日(2 次)、114 年10月7 日犯後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5 年度中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15 年4 月2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共7 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1罪),與後案所犯竊盜罪(共4 罪)之罪名、犯罪情節固有不同,然均為涉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受刑人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自應恪守法令規範,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詎其仍不思悔悟,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 年8 月26日、113 年10月15日即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113 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二度簽請不予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呈附卷可稽,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之4 罪,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前案與後案性質不同,其已無再犯貪污罪刑之可能,請勿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陳述意見表),惟本院考量上情後,已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法令規定,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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