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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麗竹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詩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詩政無罪。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參伍點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詩政明知嗎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之113年上半年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5之9 (C2505號房)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自訴外人陳居福處取得含微量嗎啡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下稱本案粉末)而持有之(無證據證明陳居福明知其中含有嗎啡成分)。嗣於113年7月3日7時46分許,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之搜索票至本案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持有本案粉末(驗餘淨重35.12公克)等物,經送鑑驗結果含微量嗎啡成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1日鑑定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辯稱:我在我家被扣到本案粉末,那是葡萄糖粉,我有低血壓要吃糖粉,那包是陳居福給我的,我不知道那個塑膠袋有裝過海洛因等語(中簡卷第38頁、易字卷第4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3日前之113年上半年間某日,在本案居所,自陳居福處取得本案粉末而持有之(無證據證明陳居福明知其中含有嗎啡成分)。嗣於113年7月3日7時46分許,警方持南投地院之搜索票至本案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持有本案粉末(驗餘淨重35.1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微量嗎啡成分等情,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1日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居福於偵訊時證稱:警方搜索時扣到被告有1包白色粉末,這是他的,大約1個月前他跟我說要葡萄糖,我就隨便拿了1個袋子來倒一些給他。(問:這包被告的葡萄糖,警方初驗結果有海洛因反應,有何意見?)應該是那個袋子有裝過海洛因,所以有殘渣等語(偵字第6982號卷第22頁、第23頁)。是證人陳居福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所辯一致。另本案粉末經送驗結果為: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又「微量」係指檢品中之嗎啡純度低於1%,前開粉塊狀檢品前經檢出微量嗎啡及6-乙醯嗎啡等海洛因水解產物,不排除前開粉塊狀檢品接觸過之前裝過海洛因之包裝袋所致,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1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5年6月3日函在卷可憑(毒偵字第607號卷第59頁、易字卷第9頁)。從而,前開檢驗結果及說明應足以佐證陳居福證稱、被告供稱本案粉末為葡萄糖,然因盛裝之包裝袋先前曾裝有海洛因始導致檢驗結果含嗎啡成分,確有所憑。

㈢從而,被告主觀上係向陳居福取得葡萄糖持有,陳居福並未證稱其曾告知被告係使用裝過海洛因之包裝袋盛裝本案粉末,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到本案粉末有嗎啡存在而持有之,容有疑問。再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為「無證據證明陳居福明知其中含有嗎啡成分」,既然給予本案粉末之陳居福都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內含嗎啡成分,更難遽認收受之被告主觀上確具持有該微量嗎啡之犯意,而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持有含有嗎啡成分之本案粉末,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所謂單獨宣告沒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外,就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院非不得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已聲請法院就扣案之本案粉末1包宣告沒收銷燬,而查本案粉末1包(驗餘淨重35.12公克)經送驗結果含嗎啡成分,屬違禁物,又盛裝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6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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