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XUAN LOC(阮春鹿) 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住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2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XUAN LOC (阮春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NGUYEN XUAN LOC(中文名:阮春鹿,下稱阮春鹿)與RINO SURYA DWI CAHYANTO(中文名:雷諾,下稱雷諾)同為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之外籍移工。阮春鹿於民國114年6 月12日23時30分許,因飲酒喧嘩遭雷諾勸阻,竟心生不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性移工,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其等居處上址3 樓房間內,均徒手毆打雷諾,致雷諾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右側眼周圍、右側鼻根部位及左下眼瞼鈍挫傷之傷害。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阮春鹿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67至6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衝突當時,我只站起來看,沒有靠近雷諾,也沒有上前,沒有碰到雷諾的身體;沒有跟他交談,也沒有罵他或吵架;我上去,看到他們已經走出來,我把越南人帶離開,沒有把他們拉開,當時他們已經分開了,我才上去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4 年6 月12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3 樓,徒手毆打雷諾,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併有右側眼周圍、右側鼻根部位及左下眼瞼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雷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偵卷第13至16、77至79頁),核與證人即房東王珮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23至25、69至70頁),復有:⒈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⒉告訴人提供之嫌疑人照片(偵卷第27頁)、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9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首揭事實,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進去勸架,是看見印尼籍的與越南籍的抱在一起拉扯;我上去時,看他與雷諾互相拉扯,我就上去勸架,把他們2 個拉開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顯與其於本院中前開供述不符,已難遽信其所辯係真實。
⑵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當天下班我買晚餐回去宿舍,約23時30分許,看到他們一群人在1 樓地上喝酒,我說不好意思借我過,沒有人理我;我到房間時,打電話給房東,說他們太吵,房東就來,他們就上來我房間敲門,當時房門鎖住,他們很用力敲門,我打開門,就有2 個住一樓的房客進來徒手打我,後面有一群人也進來打我;我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右側眼周圍、右側鼻根部位及左下眼瞼鈍挫傷等語(偵卷第14頁),對照其於偵查中指訴:當天23時我要回宿舍,機車牽進去時,會經過那一群還在喝酒的人,他們不給我進去,我打電話給房東說他們在1 樓喝酒很吵,房東就來了,把他們趕回去,我進去3 樓我的房間,關門後就有人從外面敲我的門,我開門,他們就打我了等語(偵卷第78頁),前後指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徒手毆打行為。此又與證人王珮羽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3 、4 個越南外籍移工在打雷諾,他們圍住雷諾,打他的後背跟臉,雷諾與越南的外籍移工我都認識,因為他們向我租屋;我看到的就是被告有打雷諾等語(偵卷第69頁)互核,益可認被告確實有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移工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被告前揭辯解係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性移工,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當方式處理彼此間之紛爭,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右側眼周圍、右側鼻根部位及左下眼瞼鈍挫傷之傷害,行為殊值非難;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所造成之傷勢、如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⒋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本院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越南人,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會安全,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