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尚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6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尚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 。
㈡、被告本件符合累犯之情況,此等加重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㈢、被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獲取之新臺幣( 下同)23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木聯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楊尚炎犯罪時地之記載,補充為「於108 年11月21日,在臺中市北區館前路自然科學博物館附近某處」;關於「當場將剩餘款項12萬3000元交給楊尚炎」補充為「當場將剩餘款項12萬3000元交給楊尚炎而楊尚炎將此售車價金23萬元侵占入己」;關於「發現張正安駕駛該車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發現張正安駕駛該車(經警發還周京宇),進而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 、2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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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
被 告 楊尚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炎曾因妨害兵役、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日
執行完畢出監,仍未知警惕,於108年11月21日,周京宇(原
名周京翰)委託楊尚炎,出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使用權,當日16時許,周京翰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將該車、鑰匙2副、汽車行照、稅照證等交付楊尚炎,周
京翰並簽立汽車讓渡契約書給楊尚炎,做為出讓該車使用權
之依據。詎料,楊尚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向陳庭尉謊稱:該車是當舖朋友在外面私下接的借
貸件,手上只有車主的讓渡協議書、照片及行車執照等資料
等語,雙方議定價金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左右(讓渡證書
似原書寫壹佰零柒萬捌仟元,嗣後塗銷「壹佰零」部分),
並將該車使用權出售給陳庭尉,陳庭尉於是前來臺中取車,
因楊尚炎同時向陳庭尉購買其他權利車1部,陳庭尉當場將
剩餘款項12萬3000元交給楊尚炎,隨後將該車使用權,再於
109年1月9日出售給張正安(另為不起訴處分),周京宇因出
讓該車後毫無信息,向楊尚炎催討亦置之不理,因而報警處
理,經警於109年3月19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淡金
公路某處攔查,發現張正安駕駛該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京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尚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出售上開權利車,否認侵占出售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京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正安、陳庭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且依證人陳庭尉之證述,被告於交給該車給證人陳庭尉之時,編造其他理由,已將該車侵吞。 4 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與暱稱「台北權威車業」之LINE對話訊息、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所簽讓渡證書、汽車行車執照、證人陳庭尉、張正安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尚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所犯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不再論以背信罪。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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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6號
被 告 楊尚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正由貴院(和股)以
110年度易字第1503號案件審理中,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
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楊尚炎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接受友人周京宇(原名周京翰)委託,出售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權,且取得該車輛、鑰匙2副、汽
車行照、稅照證,雙方並簽立汽車讓渡契約書,供作出售該
車輛使用權之依據。詎楊尚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陳庭尉佯稱:該車輛係當舖朋友
在外面私下承接之借貸案件,手上只有車主之讓渡協議書、
照片及行車執照等資料等語,及相互議定價金約新臺幣(下
同)23萬元左右(讓渡證書似原書寫壹佰零柒萬捌仟元,嗣後
塗銷「壹佰零」部分),並將該車輛之使用權出售予陳庭尉
,陳庭尉於是前來臺中市區取車,但楊尚炎同時向陳庭尉購
買其他權利車1部,陳庭尉當場將剩餘款項12萬3000元交給
楊尚炎,隨後於109年1月9日,將該車輛使用權再出售予不
知情之張正安(陳庭尉、張正安2人所涉侵占等部分,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54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周京宇因出售該車輛後毫無信息,即向楊尚炎
催討,但未獲置理,因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09年3月19日15
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淡金公路某處攔查,發現張正安
駕駛該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周京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尚炎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案件(下稱前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出售本件權利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京宇於警詢時及前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罪嫌之事實。 3 證人張正安、陳庭尉於警詢時及前開案件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罪嫌之事實。 被告交給該車輛給證人陳庭尉之時,編造其他理由,已將該車侵吞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與暱稱「台北權威車業」之LINE對話訊息、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簽訂之讓渡證書、汽車行車執照、證人陳庭尉、張正安汽機車權利讓渡書。 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罪嫌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
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不再論以背信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侵占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緝字第130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1503號審理中(詳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侵占罪嫌,核與前案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相同案件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