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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339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許翔甯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翊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22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13年8月25日,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43號(以下稱第1次緩起訴處分)、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2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以下稱第2次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22日晚間9時,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卷內無證據明確指出被告施用毒品方式,逕予更正),嗣於114年9月24日上午9時41分,至臺中地檢署採尿送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被告上開犯行係於第2次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為,且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評估被告有報到不穩定、配合度不佳,難以聯繫,綜合評估後認被告缺乏戒毒意願,不宜再為緩起訴之情形;被告自112年施用毒品經警方移送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屢次給予緩起訴處分,而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亦定期關心、追蹤、輔導被告,被告仍屢次施用毒品,致相關單位多次共同介入均難以改善,難認被告有坦然面對其施用毒品責任並配合戒除毒癮之意願;本件綜合被告過往施用毒品經歷、緩起訴過程中之治療及配合採尿程度等,堪認在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已難見成效,故不再適宜於機構外處遇,依法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詢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7、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二度給予緩起訴處分,然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㈢被告向本院具狀陳述意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生活重擔、家庭因素不堪負荷,始在萬念俱灰下再次碰觸毒品並嘗試自殺,然為了家人及未成年子女已重新振作,立誓不再罹刑典,請求本院再給一次機會;被告並無觀護人所指報到不穩定、配合度不佳,難以聯繫情形,而係有不得已之正當事由向觀護人請假遭拒;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積極配合社工、心裡師進行諮商,並遵期完成戒癮治療,顯可認被告確有配合戒除毒癮之意願;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依靠被告撫養、照顧,請衡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給予最後一次機會等語,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2次緩起訴處分機會,被告仍舊在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再次為本次犯行,試問被告陳述意見狀所述洋洋灑灑生活重擔、家庭因素等情,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有何具體改變?如果在被告上開壓力下會選擇以施用毒品方式逃避壓力,在客觀環境並未改變前,縱檢察官再次給予緩起訴之處分,亦難認被告會做出不同的選擇;再者,依臺中地檢署緩起訴案件執行現況評估說明之記載,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多次以各種理由(病假、家庭因素、自殺等)請假、未到,包含准假及不准假者,共提出11次請假請求;自114年5月迄115年1月,8個月期間,僅完成3次採尿,其中1次陽性、1次未採尿告誡(見毒偵卷第53至54頁),整體觀察被告上開報到、採尿情況,聲請意旨稱被告配合度不佳,當屬有據;再者,被告稱希望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援引與兒童權利公約相關之法院見解為其論據,惟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9段雖要求:「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顧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按逐一情況,提供並適用替代拘禁的做法,以充分考慮到不同的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造成的影響。」而本件被告已經受2次緩起訴處分,檢察官直至被告第3次施用毒品,才選擇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顯然係充分考量其所可以運用替代拘禁手段後之選擇,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之期間不得逾2月,亦非長期自由刑,並考量被告之2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均已為少年(見被告陳報狀所附戶口名簿之記載),當有一定生活自理能力,縱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仍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有何重大侵害,亦符合必要性,被告所稱均無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已經敘明上開理由,未見有何明顯裁量違法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33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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