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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7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劉佳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育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育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晨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育晨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判在卷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5年1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情,參以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詢問律師後再做回覆」,然本件既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即應予准許,併予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育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4年9月23日 114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43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493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459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75號 115年度豐交簡字第71號 115年度豐交簡字第9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11日 115年2月10日 115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75號 115年度豐交簡字第71號 115年度豐交簡字第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1月13日 115年3月16日 115年5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51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74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9505號     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犯罪日期  114年6月4日 114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4594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豐交簡字第93號    判決日期 115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豐交簡字第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5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9505號     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27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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