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駿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駿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駿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駿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判在卷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8月2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以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另有強盜案件在高院上訴中」,惟查受刑人於該案一審之刑度未有宣告罰金刑者,此有本院11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附卷可參,而本件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罰金刑,則該案與本件尚無合併定刑之可能,本件既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即應予准許,是受刑人前揭意見尚無可採,併予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相同犯罪類型之罪、各次犯罪時間均介於113年2至3月間,及其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駿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併科新臺幣10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共36次) 犯罪日期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19日 112年2月16日至 112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70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4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等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9日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30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3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