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武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行(115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武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武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武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妨害風化罪,犯罪情節部分相似,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武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風化罪 妨害風化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4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8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02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547號 115年度簡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6日 115年4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547號 115年度簡字第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9月22日 115年5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86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101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