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88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賴英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已就本案均坦承犯行,且有供出上游,堪認犯後已有深刻悔意;被告目前其他租屋處均已退租,現僅有居住地之住處,生活中心均在臺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與前妻一同照顧,並無逃亡之虞;且今年9月,尚需辦理母親對年,被告為家中獨子,希望能回去幫忙盡孝。又被告羈押至今,身體狀況不佳,已外醫兩次,爰請求本院准予被告提供相當之保證金,以替代羈押之執行,並以限制出境、出海及命限制住居等處分,再命被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其戶籍地之住處外,尚有其他租屋處,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於114年8月間始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被告於短時間內再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堪認被告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自白犯行、配合檢警調查及供出毒品來源、需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個人家庭狀況等情,核屬被告是否具備法定減輕事由、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另被告雖陳稱身體狀況不佳等語,然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羈押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此,倘若被告現罹患之疾病,有進一步接受治療之必要,現行法律已規定可透過戒護外醫制度處理,自難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是無從以此否定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