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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88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淑美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承祐

具 保 人 洪苡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苡婕因受刑人謝承祐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承祐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洪苡婕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寄送執行傳票,於民國115年1月26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於115年5月22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地「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於115年5月26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囑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經警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執行拘提,拘提無著;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提受刑人,經警至受刑人之居所地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固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1日士檢以執寅115執助716字第1159029489號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業於前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前之113年9月15日出境,迄未入境乙情,有受刑人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是前開執行傳票送達時,受刑人顯未居住在戶籍地及居所地,難謂檢察官之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僅就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為送達,未見有何調查受刑人國外住居地址以為送達或為公示送達之情,難認檢察官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僅憑受刑人出境而未到案之事實,遽認受刑人已逃匿。

㈢綜上,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既難謂合法,不能逕認受刑人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98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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