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5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俊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14年執更助字第3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撤銷假釋聲明異議上訴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倘聲明異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陳俊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後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更助字第31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有期徒刑殘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
㈡、聲明異議人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既係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宣示內容為據,就此執行指揮命令,應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