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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蕭孝如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緝字第406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宏霖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宏霖因犯數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戴宏霖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另酌以本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2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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