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紀學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4406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學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學穎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中段、第3項亦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考量本案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爰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