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4272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德賢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德賢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考量本案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爰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